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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
(2013)闸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陶*及辩护人李鹏飞、金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陶*因妻子林*(另行处理)与本市宜川路*号**饭店营运总监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让张纠集人前去教训刘*。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即带领薛**(在逃)、“小五”(绰号,在逃)到达该饭店。被告人张**、薛**、“小五”进入刘*办公室后对刘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陶*接家人电话通知后,到民警指定的地点自动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闫**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陶*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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