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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013)闸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上海市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郑*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郑*及辩护人殷明、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设信息咨询公司后,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信息,然后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现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得知陆*所在的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邮箱被黑客攻击,在收到陆送来的U盘信息后,收取陆10万元服务费并派员工陈**前往扬州。陈**通过**网安支队关系查到黑客“廖**”的户籍地址,并用手机拍照后通过QQ发给吴*,吴又将信息发给陆*。
  2012年10月的一天,吴*认识了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老总,为其调查该公司员工钱**、陈*在上海、杭州等地工商注册情况,后吴在网络上通过QQ向他人非法购买到钱**、陈*在杭州与别人合伙注册公司工商信息。
  2012年11月的一天,吴*又为赵*调查徐**、蔡**夫妇及女儿徐**信息,吴收取赵相关费用后非法查获徐**的个人账户信息。
  案发后,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在吴*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918个涉案数据文件,大小共42,681,461字节;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检出50个涉案数据大件,大小共8,690,456字节;在SSK移动硬盘中检出1456个涉案数据文件,大小共310,201,383字节;在Seagate移动硬盘中检出344个涉案数据文件,大小共183,228,092字节。
  2012年5月,被告人郑*到陆*设立的上海品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非法调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工作,其分别在互联网设QQ328782185昵称“大郑”,254730074昵称“工商哥”,通过互联网“中国商务调查行业联盟”、“中国商务调查行业协会信息咨询”非法获取李**,刘**等个人信息,从中牟利。
  案发后,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在郑*的Acer笔记本电脑检材共中检出10个涉案数据文件,大小共2,609,092字节;在其助手胡**的联想牌笔记木电脑中共检出34个涉案数据文件,大小共1,463,473字节。
  被告人吴*、郑*均于2013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胡**,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经郑*签字确认的由其查询的李**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从郑*电脑中获取的廖**的常住人口基木信息一份、QQ聊天记录,吴*的QQ聊天记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吴*、郑*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吴*、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郑*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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