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处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7日2时6分许,被告人熊××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酷派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区都泗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迪荡湖路都泗门路口时,与沿迪荡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3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表,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录像,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情况说明,到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3)黔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车辆损坏且又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