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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
(2013)虹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罗××、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罗××、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嵇××、罗××、彭××结伙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至本市七浦路市场,趁被害人李××不备,由被告人罗××、彭××望风,被告人嵇××动手,窃得李黑色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7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7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钱包1只及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嵇××、罗××于作案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罗××、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及被告人嵇××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罗××、彭××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罗××、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嵇××、罗××、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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