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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
(2013)虹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郭××结伙于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柳营路××弄××号小区,由被告人郭××望风,被告人张××动手,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小鸟牌金杯款电动车,后二人将该车推至小区隐蔽处藏匿。当日下午4时许, 由被告人张××购得电瓶,并由被告人郭××电话联系,二人将该车骑至本市××新路、育婴堂路,欲销赃给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房××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赃证照片及被告人张××、郭××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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