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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91号起诉书
(2013)浦刑初字第3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区惠南镇上海浦东医院附近乘坐川芦线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惠南镇城东路、人民东路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害人陈某随身携带背包内三星GT-S756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4元),后在下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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