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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3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0日始,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担任“主任”的本区航头镇东升家园16号201室的传销组织窝点内,由徐积坚(另处)将谢小春诱骗至上述地点,伙同田某某(已判决)、黄某某、李斌、冯卫东(均另处)采用封窗锁门、限制通信、24小时看管等方式限制谢小春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月25日谢小春借取款之机报警,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解救。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未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小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田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