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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2010年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2013)浦刑初字第3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2010年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陆X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报废期至2008年8月29日止,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X事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属醉酒。

被告人陆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涉案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执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当庭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