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2003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三队倪家宅26号住处,将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址,将约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2013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址,与前来购买毒品的夏某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沈某住处查获1.26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