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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99号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3699号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D3**3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378号处,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苏G637**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墙圈队一无名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7641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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