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路168弄165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附近,自被害人肖某承包的车队车辆上盗窃钢管。具体如下: 1、8月2日14时许,吴某某自停放在路边号牌号码为沪B34021的车上盗窃价值人民币32元的钢管1根时,被他人发现,后弃赃逃逸。 2、8月4日14时许,吴某某自停放在路边号牌号码为闽H61373的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97元的钢管3根,后销赃于他人,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3、8月7日12时30分许,吴某某自停放在路边号牌号码为闽63586的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钢管6根,并将上述钢管藏匿于路边草丛。后吴某某至号牌号码为沪B34021车处欲再次盗窃钢管时,被肖某等人扭获。 吴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其所窃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十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