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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4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08年5月因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
(2013)嘉刑初字第94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08年5月因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时许,被害人柳某某送被告人陆某女友回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69弄33号301室302房间时,被陆某发现。陆某遂以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柳某某索要钱款。嗣后,三人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由柳某某取款人民币5 000元后交付陆某。当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柳某某退赔了人民币4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仇某、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陆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陆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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