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为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地区、练塘镇、松江区小昆山镇等地的树林及偏僻空地处的“二八杠”赌场提供帮助,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期间,多次为赌场抽取窑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9月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多次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