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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
(2013)嘉刑初字第9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25号某某KTVA99 包房内陪客人唱歌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张某某放于身边沙发上价值人民币3 040余元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次日,黄某某将所窃移动电话机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南翔镇某某街155号某某手机店。2012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某某KTV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某某手机店缴获了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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