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5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李某、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200 号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分别结伙,通过将废铜料偷藏于隐蔽处,后偷运出公司的方式,多次盗窃公司废铜料后销赃牟利,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窃得价值人民币2 560余元的废铜料80余千克。 2、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窃得价值人民币2 560余元的废铜料80余千克。 3、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车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1 600余元的废铜料50余千克。 4、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车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2 240余元的废铜料70余千克。 5、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与李某、车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1 600余元的废铜料50余千克。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吕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殷某某、黄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董某某、李某、车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职工排班表、发票、监控录像,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刘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