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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
(2013)浦刑初字第3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南桥路“圆明园”舞厅四楼棋牌室内因赌资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电话通知刘某等人前来帮架。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追逐被害人刘某某至南桥路、川沙路路口时队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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