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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婉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
(2013)浦刑初字第3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婉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及辩护人徐婉蓉、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区川沙新镇川黄路、学北路路口光明便利店超市门口,酒后滋事,持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头皮擦伤、颈部擦伤及左下肢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年某某、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黎宏、谢为国、管华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年某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年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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