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动感风暴迪吧门口处,以索债为由挟持被害人厉某,直至2012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索债未果将被害人厉某放回。期间,被害人厉某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致伤。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厉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