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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浦刑初字第3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正可溜冰场,与李某发生冲突,后与李某及其朋友甘某某、杨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饶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甘某某刺致轻伤,将被害人杨某刺致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案发前,被害人曾殴打被告人并进行挑衅,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饶某某系初犯,年纪尚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饶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他人(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口的正可溜冰场溜冰时,与之前曾与其发生过冲突的被害人李某再次因琐事发生冲突,李某的朋友甘某某、杨某遂上前,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饶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甘某某、杨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被害人甘某某双上肢刀砍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右腰部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3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其曾与饶某某发生过冲突,案发日再次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其被饶某某用刀刺伤。
2、被害人甘某某、杨某陈述其朋友李某与饶某某在溜冰场发生争执,其上前帮忙时与饶某某互殴,均被饶某某刺伤。
3、证人孙某某陈述李某曾与饶某某发生过冲突,案发当晚双方再次在溜冰场发生冲突,饶某某用刀刺伤李某等人。
4、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甘某某、杨某的伤势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到案情况。
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饶某某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7、被告人饶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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