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乙、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并事先准备好一张某某农某某行卡,携带水果刀、绳子等工具至宁波市×××州区东湖花园长寿南路别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该别墅阳台窗户进入别墅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以及以伤害被害人的女儿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因被害人何某某称没有那么多钱而未果,后被害人向被告人表示可以次日给其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遂表示同意,并离开现场。 2013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绳子等工具至宁波市×××州区东湖花园长寿南路别墅,欲进入该别墅抢劫,此时被害人徐某某打开该别墅后门倒垃圾,被告人陈甲便上前持刀与被害人一边扭打一边进入别墅内,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后被害人持一根铁棍与被告人对峙,被告人陈甲见无法制服被害人,便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指被划伤。 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宁波市江东区朗逸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夏某、蔡某东、施某、易某某的证言,中国农某某行卡,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受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乐晓飞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