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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9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彭××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建兴路由麦德龙往天童某某方向行驶至甬兴西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7/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贵青丽的证言、执勤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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