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到本市××家门街道中医院门诊部就医时,见张甲抱着熟睡的婴儿下楼,且手上戴着一只黄金手镯,趁人不注意之机,从婴儿手上窃得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636元)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张甲发现,并被现场群众抓获。 案发后,所窃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证人张甲、胡某、张乙、张丙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内窃取他人财物,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法律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