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郑×在本市××家门街道工人大厦舞厅跳舞时与张甲相识,之后两人建立了情人关系。被告人郑×与张甲交往中谎称自己是扬帆船厂供销科长,见张甲收入可观,产生骗取其钱财用于自己挥霍邪念。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对张甲分别以将自己房产出售给银行贷款未付清,需还贷款;自己将单位账做错,需要填补资金;与人拼股做生意需资金投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医药费;贪污单位公款需要退赔等为借口,先后5次从张甲处共骗得人民币238000元。被告人郑×将骗得现金均用于挥霍。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郑×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7000元和戒指一枚。 案发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郑×处扣押车牌为浙L×××××号黑色吉利美日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洪某对、熊某某、张乙、张丙、王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等书证,银行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二、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扣押在案的浙L×××××号黑色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评估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张甲;继续追缴被告人郑×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