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2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 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

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

被告人吕××。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甲、曹×、吕××犯盗窃罪、被告人赵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赵乙及辩护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3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赵甲、王甲、曹某某预谋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扬帆船厂2号、3号平台,从工具箱内窃得电焊机线10余根,后藏匿于该船厂工作的被告人王甲工具箱内。数日后,三被告人先后2次进入该船厂,将事先窃得的电焊机线剥皮后带出厂区,销赃至陈某等处,分别得赃款人民币2400余某、3200余某。

同年4月6日晚,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至扬帆船厂电缆线仓库,由被告人曹×、吕××望风,被告人赵甲、王安某某用扳开仓库外壁铁皮的手段进入仓库行窃,窃得YC3*185+1*70型号电缆线若干段(共计长度43.91米,价值人民币14929.4元)。后四被告人将窃得的电缆线带至该船厂外面的山上剥皮,被告人赵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乙要求其开车前来帮忙运货。被告人赵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驾车前往本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银亿房产附近,将剥皮后的电缆线铜芯运至吕××位于鲁家峙加工厂二弄14号的暂住处。次日,被告人赵乙按照被告人赵甲的要求,再次驾车帮助被告人赵甲、王甲、吕××将赃物电缆线铜芯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张某某经营的宝丰物资回收公司第二门市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0余某。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赵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侦查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12年4月18日下午,蒋某(已判决)联系陈某某(已判决)要求其联系人员到本区东港街道两岸咖啡厅306包厢帮忙讨债。陈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赵甲,并一同前往两岸咖啡厅306包厢,与唐某某、王乙、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等候蒋某所称的债务人颜某某出现。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颜利某某进入两岸咖啡厅306包厢,被告人赵甲与唐某某、林某某、王乙、陈某某等人即上前捂住颜某某嘴巴,并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将颜某某手脚捆住、眼睛蒙住、嘴巴捂住。待颜某某被控制住后,被告人赵甲等人先行离开,后分得报酬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陈某某、蒋某、唐某某、林某某、王乙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谈话教育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甲、曹×、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甲、曹×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或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甲、曹×伙同被告人王甲、吕××经预谋后到船厂盗窃电缆线、电焊线,窃得赃物后又一起剥皮销赃,事后共同分赃,故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某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甲、曹×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甲、王甲、曹×、吕××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