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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盗窃、强奸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盗窃、强奸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否认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王××在本市××街道晓辉村老年协会前河道内捕龙虾时,因故与史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与史甲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拳击史甲脸部。被告人王××挣脱后先用水泥砖扔向史甲未中,后又脚踢史甲腹部。被告人张××也用膝盖顶击史甲腹部数下,并与被告人王××一起拳击史甲头部及胸腹部,造成史甲腹部重伤后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光盘资料,法医鉴定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否认脚踢和拳击被害人史甲腹部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王××到本市××街道晓辉村老年协会前河道内放笼子捕龙虾时,遭到老年协会工作人员史乙阻止。在旁的史甲也说了数句后,被告人王××即与史甲发生口角,继尔发生殴打。被告人王××掐住史甲脖子,后史甲和被告人王××互咬对方拇指,被告人张××见状上前拳击史甲脸部致史甲松口。被告人王××挣脱后,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扔向史甲,但未扔中。被告人王××又上前与史甲扭打在一起,被旁边的史乙等人拉开。被告人王××走到旁边脱掉防水裤和雨鞋后,又冲过去用脚踢史甲腹部,并用拳头殴打史甲。当史甲要求史乙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时,被告人张××即上前殴打史甲,用膝盖顶击史甲腹部数下,又和被告人王××一起拳击史甲头部及胸腹部,造成史甲腹部外伤致回肠破裂、升结肠壁挫伤,后腹膜血肿,弥漫性腹膜炎,行开腹手术治疗的重伤后果,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张××、王××被拉开后未离开现场,直到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被传唤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史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00元,被害人史甲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其看到张红舟××××在晓辉村河道放虾笼,将此事告诉了老年协会的史乙。史乙过去时与对方争吵起来,其过去数说了几句后,与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并互咬对方拇指,张××上来在其脸上打了一拳后其松口。王××见拇指被其咬出血,即走到晓辉桥旁边捡起一块水泥砖砸向其,但没有砸到。王××又冲过来拳击其胸部,被史乙拉住。王××走到河边电瓶车旁边脱掉防水裤和雨鞋,又冲过来朝其腹部踹了一脚,又用拳击其头部和胸部,其要旁边的史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张××听到报警,即上前脚踢其腿部和腰部,又用膝盖顶撞其腹部,后被史丙、史乙、张后央拉开,其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又证明张××、王××赔偿了其经济损失80800元,并原谅了他们的事实。

2、证人史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史甲告诉其有人在晓辉村河道内捕龙虾,其过去阻止,史甲也过来数说几句,那个外地人与史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史甲胸部和腹部,史甲也动手打对方胸部,后二人互咬拇指。那个外地人挣脱后捡起一块水泥砖扔史甲,但未扔中。外地人又上前拳击史甲头部和脚踢史甲肚子,史甲也还手。其和徐某某一起去拉架。后史甲叫其报警,在旁的张××过来拳击史甲腹部,脚踢和膝盖顶史甲腹部,那个外地人也用拳头朝史甲腹部和头部猛击了好几拳,史甲被打后躺倒在地上,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他们二人带走,史甲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张××和一个外地人在晓辉村老年协会前河道内放虾笼时与史甲发生纠纷,那个外地人与史甲殴打在一起,其和史乙上去劝架。外地人捡起一块水泥砖朝史甲砸去,但未被砸中。后那外地人走到停放在河边的电瓶车脱下防水裤,冲过来朝史甲腹部踹了二脚,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史甲要史乙报警,张××听到报警后即上来殴打史甲,用膝盖顶撞史甲腹部,用拳头击打史甲腹部。后史丙到现场将打架的三人拉开。没过多久,民警到现场将张××和外地人带走,史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4、证人史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其听说史甲在晓辉庙旁边被人打了,其骑电瓶车赶过去,看到史甲与一个外地人在相互扭打,双方互相抓着衣领,那个外地人拳击史甲头部和胸口,张××在旁边也拳击史甲肚子,其和史乙、徐某某二人将双方拉开,史甲坐在地上不会说话,现场比较混乱,后史甲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5、视听光盘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王××与史甲殴打情况及被告人王××脱掉防水裤后冲过去用脚踹史甲。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张××、王××未离开现场的事实。

6、被告人王××辨认笔录证明,被其殴打的人系史甲。

7、证人史乙、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外地男子系被告人王××。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于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收条、原谅书证明,被告人张××、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现场将张××、王××传唤到派出所审查。

1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被告人王××脱下防水裤和雨鞋后冲上来脚踢史甲腹部的事实;并证明其殴打史甲时,王××也用脚踢史甲,踢的位置大概集中在史甲大腿、腹部和胸部;又证明其和王××知道已报警,在现场被民警叫去的事实。

13、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审查中供述证明,其脱下防水裤后冲过去用脚踹史甲腹部的事实;并证明张××殴打史甲时其也上去拳击史甲胸部,后民警到现场,把其和张××叫到派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殴打过史甲腹部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史甲腹部的事实,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相互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附带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有三年九个月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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