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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2013)闸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柏**在本市闸北区安庆路*弄*号**棋牌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柏**被人劝离棋牌室后,陈*继续追打柏**并用随手捡拾的碎酒瓶玻璃划伤柏的腹部。经鉴定,柏**腹壁单处长20.5cm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赔偿了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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