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男。2007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封**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广兰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鄢**不备,窃得鄢左手拎袋内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牌GT-57562i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告人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鄢**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人吴*、李*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制作和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封**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