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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闸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紫红色欧通牌TDP-01Z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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