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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
(2013)长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7日申领了卡号为622623001984XXXX的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开卡使用。截至案发,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银行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中国某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及催收函,中国某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向银行退赔了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零二元一角三分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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