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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
(2013)奉刑初字第1335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4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某区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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