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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某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养殖户,户籍地某,家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
(2013)奉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某某,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养殖户,户籍地某,家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某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某镇某区某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江山路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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