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陈**为能够免费乘坐地铁等,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持该证至本市轨道八号线大世界站欲从绿色通道进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证件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证人张*、黄**、曾**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民政局优抚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证件予以销毁。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