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11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国
(2013)闸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持一本贴有刘本人头像照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本市轨道八号线中兴路站欲从绿色通道进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向山东省民政厅优抚处查询,未查到刘**在该处办理过该证件的信息。到案后,被告人刘**供述了其通过他人伪造该证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且有证人黄**、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及相关照片,山东省民政厅优抚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证件予以销毁。
  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