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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46年6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闸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46年6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往人民广场方向一侧的站台,趁被害人郑**不备,窃得郑右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35元的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30元,余额为人民币54.7元、押金人民币20元的公交卡一张,被害人身份证一张,总计价值人民币639.7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证人胡**、唐*、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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