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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家政大食堂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
(2013)闸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家政大食堂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接受他人委托至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蓝村路站2号出入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张姓名为高玉苹的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资格证书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卫**、顾**、宁*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抓获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的《验证结果》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二、查获的伪造证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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