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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2013)闸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盘*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山公园站站厅鸿运手机配件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李放置在柜台内美版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后逃逸。同年8月8日,被告人盘*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盘*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卜*、李**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盘*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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