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x店员工,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害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x店业务员,在为客户xxx、xx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利用代收客户定金、房款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取xxx等人交付代收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8万元后予以侵吞、挥霍并逃匿。2013年7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为掩盖侵吞的61.8万元的事实,将其中5万元给了卖房人xxx。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侵吞的5万元能够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职位申请表、离职移交表、上海xx有限公司资金代收代付管理制度,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中介业务操作流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收条、承诺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情况书面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代收款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