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曹路镇星火村陆家宅25号被害人时某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港新路桥头店,持刀逼迫被害人时某某交出钱款,因被害人时某某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将刀夺下,被告人柯某某劫得老婆饼1只、小胖头野山椒凤爪1包、双汇Q趣玉米风味香肠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元)后迅速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时某某在夺刀时左手手腕被划伤。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 事发后,被告人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行走奔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查询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卫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赃物以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于深夜持刀抢劫财物,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柯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柯劫取到少量财物并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综合考量后依法对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