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专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大街向右转弯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曹某某)发生碰撞,致姚某某、曹某某受伤,二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7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卫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9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该起事故,被告人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卫某某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能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