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持西瓜刀至上海市某区某网吧游戏厅内,将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温某某颈部实施抢劫,后将收银台抽屉挂锁砸坏,劫得抽屉内人民币3,800元后逃逸。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颈部及右手虎口均被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有关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帮助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