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某医院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价值人民币1,325元的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某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吉尔姆牌JM50QT-3型轻便摩托车1辆。 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永久小帅哥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和第三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和杨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处理凭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