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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叶甲。
    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徐××、夏××、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部分
    1、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鹿××××公园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某某在鹿××××东海渔村酒店附近将一把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某某再次在鹿××××东海渔村酒店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吞食异物自残,于次日被监视居住。
    4、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与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鹿城区灰桥电脑城三楼抓获被告人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5.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徐××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徐××在鹿城区环城东路垟儿路口准备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夏××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与王××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驾车至鹿城区××中路××农业银行门口准备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抽屉内查获一大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受“小林”(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到温州市××梧田街道东方女子医院附近准备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大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进行,现场查获28.6克毒品中有13.6克是其本人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属于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夏××被引诱后犯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胡某、刘乙、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鹿城禁毒大队现场民警叶乙、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毒品及背包、手机、短信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上交笔录,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王××、徐××、夏××、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提出现场查获28.6克毒品中有13.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结合徐××被查获的毒品中用以贩卖的毒品与其辩称用以吸食的毒品包装相同,每包重量相当,且抓获当天徐××尿检结果呈阴性,故对徐××提出13.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夏××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28.6克、49.82克;原审被告人王××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共计29.42克;原审被告人刘甲受他人指使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28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提出其毒品来源于王××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但王××被抓获后予以否认,故不宜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考虑到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刘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徐××、夏××、刘甲有坦白情节,已分别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夏××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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