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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犯赌博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姚×在其××温州市××街道××村××路××号的卤肉店内,以销售“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的方某某行赌博,帮助上家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2013年5月16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店,现场扣押赌资676.5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用于某某投注额的便签等。经查,被告人姚×销售的其中8期“六合彩”的投注额共计36311元。
    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赌资67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姚×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凭证,便签、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考虑到姚×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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