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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9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乙、刘甲、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甲、王乙、王甲冒充永嘉县公安局瓯北中心派出所民警,以派出所找王乙、刘甲调查为由,叫被害人虞某某将王、刘乙的号码提供给该三人,虞某某予以提供。次日晚上,被告人刘甲、王乙、王甲三人到永嘉县桥下镇找到虞某某,并以虞某某昨晚将王、刘乙号码提供给派出所,导致二人被派出所抓走且被打,最后通过朋友王甲花钱找关系、请客吃饭、交保金某将该二人保出来为由,对虞某某采取言行恐吓的方式要求赔偿10000余某某用。因迟迟敲诈不成,被告人王甲、刘甲二人假意为虞某某出5000元,但还要其赔偿5000元。后虞某某通过他人报警,被告人刘甲被当场抓获。当晚,虞某某一同事在现场找到被王甲故意丢弃的用于冒充民警联系虞某某的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6月11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信息,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乙、刘甲、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人王乙、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甲、王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甲积极参与犯罪全过程,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考虑到刘甲、王乙、王甲系犯罪未遂,王甲有自首情节,刘甲、王乙有坦白情节,已分别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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