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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乙。因强迫交易于2008年10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甲。因赌博于2009年9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甲、林乙、周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甲、林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甲等人以被害人林丙到其工地拦截工程车为由,于2012年6月8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林乙、周甲开车来到温州市××溪街道瓯海农村合作银行附近,找到林丙与之发生口角,持刀、钢管等工具对林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带至瓯海区××××路段附近一空地上,后周乙打电话给林甲,林丙被带回释放。
    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甲、林乙、周甲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甲上诉称,其拘禁时间短且在拘禁期间无殴打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乙上诉称,其拘禁被害人系临时起意,在拘禁期间并未使用械具且未殴打,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林丙的陈述,证人林丁、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林甲、林乙、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甲、林乙、原审被告人周甲结伙持钢管、刀等械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林甲、林乙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林甲、林乙、周甲当众持械带走被害人且带到偏僻山头非法拘禁,结合林乙、周甲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甲、林乙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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