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 辩护人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

  辩护人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闫东方、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朱×、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驾驶号牌为“沪B×××××”的自卸车至杭州市××余杭街道某工地,在工地内由东向南倒车时,由于违反禁令标志且在事发地点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自卸车向右侧发生侧翻,并将路边的一简易工棚压塌,使得住宿在该工棚内的被害人司某某、骆某甲和骆某乙被埋,导致被害人司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骆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卢×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害人方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卢×不属于情节较轻,理由:(1)被告人卢×过失程某非常某重;(2)被告人卢×先前相某某为是违法的;(3)犯罪行为的后果极其严重;2、被告人卢×虽然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认定为自首,在量刑的从宽幅度上也应从严掌握;3、被告人卢×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卢×辩称其没有看到事发地点的禁令标志,车辆侧翻时其没有倒车,车辆是停止状态。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事故应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无法排除是意外原因;(3)被告人系自首,虽然被告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认识有差异,但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积极参与救援;(4)被告人在其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2000元,被害人家属已经从公司获得赔偿,且涉案车辆有齐全的保险手续保证被害人家属能获得充分的赔偿;(5)被告人系初犯;(6)工地运输的组织方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综上,认为被告人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驾驶沪B×××××号自卸车在位于××××余杭街道的某工地内倒土作业过程中,由东向南倒车时,由于违反禁令标志且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向右侧发生侧翻,并将路边的一简易工棚压塌,导致住宿在该工棚内的被害人司某某、骆某乙及骆某甲被埋,造成被害人司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骆某乙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3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符合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死亡。同年3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建议被告人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乙外伤致窒息,脑缺血缺氧致脑水肿改变,深昏迷状,副鼻窦炎,两肺感染,目前卧床、辅助呼吸,生命体征持续不稳定状态,其损伤程某为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骆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2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承包的位于余杭街道某工地看车辆倒土情况,其在自己车子里听到很响的一声后跑出车外,看到倒土的一辆工程自卸车侧翻,车上的渣土倒出将路边的一间临时简某某压塌,其到房子边,看到一个小女孩在用手挖土并告诉其里面还有两个人,后其和挖机驾驶员、一个老大伯一起将另一女孩从土中挖出,后其联系消防中队并协助从渣土中又挖出一名老年男子,以及为节省资本多赚利润,这种自卸车平时一般超出正常运载量装20吨左右的事实;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得知其管理的一辆自卸车在余杭街道某工地倒土时发生事故,其赶到现场,看到一辆自卸车侧翻在工地门口的马路上,正好压在一间房子上,很多人在挖烂泥,其看到一个小女孩已经从烂泥里被挖出来,后其和旁人一起将该女孩抬到120救护车,烂泥下还压着小女孩的外公,后消防队员赶到现场抢救,以及因为倒土的自卸车白天开进市区要被罚款,故一般从晚上10点以后开始倒土,自卸车平时一车装30吨左右的烂泥,其听说自卸车是在倒车过程中翻掉的事实;4、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和妹妹骆某乙、外公司某某在其爸妈开设的位于某工地门口的饭店里睡觉时,房子突然塌了,其三人被压在泥巴下,后其被一男子拉出,该男子跑去叫人报警,后旁边开挖机的人开动挖机把盖在其妹妹骆某乙身上的泥巴铲掉了一层,其和旁人一起将其妹妹挖出后,其妹妹被送往医院,后消防队员施救挖出其外公,其外公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房子是被工地上的自卸车翻车压塌的,自卸车一般都是晚上九点开始卸土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某雇佣的在案发工地开挖机的驾驶员,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挖机驾驶室里,一辆拉土的自卸车开到工地口子上刚开始往倒土的位置倒去的时候,本应该倒到地上放着的钢板上面,但车子倒偏了往右侧翻,压倒了旁边的棚子上,后自卸车驾驶员让其把挖机开过来挖土救人,其将挖机开过去,但因为下面有人其不敢用挖机挖,后其用挖机把边上的土挖了三下后和自卸车驾驶员及一个老年男子一起救出一个女孩子及女孩子的妹妹,后消防队和120急救车赶到,又挖出小女孩的外公,后均被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处扣押沪B×××××号车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沪B×××××号车经检验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司某某系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死亡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图片、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证实2013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乙外伤致窒息,脑缺血缺氧致脑水肿改变,深昏迷状,副鼻窦炎,两肺感染,目前卧床、辅助呼吸,生命体征持续不稳定状态,其损伤程某为重伤的事实;11、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证实余杭交警大队建议,被告人卢×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且在事发地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司某某、骆某乙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卢×准驾车型B2,事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行驶证在有效期,该车核定载质量16470kg的事实;1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骆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的身份情况;15、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主动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6、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沪B×××××号货车装载泥巴到杭州市××余杭街道某工地准备卸载时,在倒车过程中,因下雨车辆轮胎打滑,造成自卸车向右侧翻,压倒旁边的简易工棚,棚内的两名女孩及一名老年男子被压,该老年男子被压后死亡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辩称其没有看到事发地点的禁令标志,车辆侧翻时其没有倒车,车辆是停止状态,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应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无法排除是意外原因,经查,(1)被告人卢×没有看到事发地点的禁令标志,系其未尽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责任在其本人;(2)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与案发时的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卢×驾驶的自卸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将路边的简易工棚压塌,致被害人司某某、骆某乙被埋,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司某某系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死亡,被害人骆某乙外伤致窒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侧翻系被告人卢×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所致,并非意外事件;被害人司某某死亡、被害人骆某乙重伤系涉案车辆侧翻压塌工棚所致,亦非意外原因。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卢×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虽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翻供,否认本案事故系在其倒车过程中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卢×赔偿被害人骆某乙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洪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