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2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3月22日转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2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3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和郑某甲到某网吧上网,郑某甲有言语威胁网吧工作人员的行为,网吧网管李某报警,民警出警后,误将当时坐在郑某甲机位上的李××带到警务室,经查明情况后,将李××释放。次日凌晨,李××同向某某等多人到网吧、李某租房找李某麻烦。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到某网吧,找网吧老板徐某某和网管李某,以自己无故被抓名誉受损为由,强行要被害人李某赔偿香烟2条,否则要找被害人李某麻烦,要打李某,被害人徐某某在李××言语威胁之下,担心李××来网吧闹事及员工的人身安全,被迫给被告人李××软长嘴利群2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

  2、同年11月9日19时许,李××酒后和向某某等人将醉酒的郑某甲抬到某网吧大厅,郑某甲在网吧内呕吐等,徐某某劝说李××不要把郑某甲放在网吧,会影响网吧生意,李××不听劝告与徐某某争吵,并企图爬入吧台打徐某某,被其同行的人员拉住,徐某某找机会离开了网吧,当日22时许,李××等人将郑某甲抬离网吧。次日19时许,被告人李××到某网吧找到被害人徐某某,以被害人徐某某昨晚是要诅咒郑某甲死为由讨要说法,后被害人徐某某怕李××继续在网吧内闹事,给被告人李××软壳紫利群香烟1条,价值300元。

  3、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去余杭区道高地社区某网吧,不付钱要上网,网管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摸走杨某某手机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要求开卡上网,被害人徐某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李××欺骗杨某某说被害人徐某某同意给其开卡上网,后杨某某给被告人李××等人充值93元。

  4、同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在余杭区××高地社区某网吧办公室门口,故意找被害人网管高某滋事,无故推了高某一下,并用手打了高某一个巴掌。

  5、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酒后到某网吧,无故将吧台上一台电脑显示器和告示牌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51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和郑某甲到杭州市××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某网吧上网,郑某甲对网吧工作人员进行言语威胁,网吧网管李某报警至社区警务室,警务室工作人员误将当时坐在郑某甲机位上的李××带走调查,经查明情况后让李××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同向某某等多人到网吧、李某租房找李某麻烦。11时许,被告人李××再次到某网吧,找网吧老板徐某某和网管李某,以自己无故被抓名誉受损为由,强行要被害人李某赔偿香烟2条,否则要找被害人李某麻烦,要打李某,被害人徐某某在李××言语威胁之下,担心李××来网吧闹事及员工的人身安全,被迫给被告人李××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9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某网吧老板,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和汪某某无故殴打在其店内上网的一个客人,网管李某报警,派出所过来之后将汪某某带回派出所,当时李××逃掉了,民警告知网吧如果李××过来上网的话就报警,当日早上,李××到网吧上网,李某报警,民警将李××带回派出所并行政拘留,2012年10月16日凌晨,李××跟向某某、李某乙、“向某”等20余人来到网吧,意思是李某报警使得他被拘留,要找李某麻烦,李××等人到网吧后围着网吧吧台,另外还有几个人坐在上网的机位上,李某当时躲在办公室内不敢出来,因为担心对方人多被他们打就从网吧后门逃回租房,之后李某打电话给其称李××等人找到他的租房去了,其报警,当日中午11时许,李××到网吧找李某,其接到李某电话后赶到网吧,将李××带到办公室内谈,李××认为李某报警害他被拘留,要李某对他赔偿,给他两条香烟,并威胁说事情处理不好就要找李某麻烦,意思要打李某,李某很怕,其也担心李××到网吧闹事并威胁员工人身安全,因为当日凌晨李××带人来找过李某,且李××威胁如果其报警,大不了关几天,(释放)出来后就要给网吧好看,其和李某被迫答应李××,并将价值390元的两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在网吧门口交给李××等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李××与汪某某在某网吧内殴打一个客人,该客人是网吧服务员胡某某的朋友,当时有人报警,汪某某被抓,李××逃掉,民警跟其说过,如果李××来上网就报警,几小时后,李××就来网吧上网,其马上报警,民警将李××抓走并拘留,10月15日19时许,李××与郑某甲来网吧上网,开卡时郑某甲对胡某某言语威胁,胡某某因害怕就将此事告诉其,其当即告知高地警务室的工作人员,警务室工作人员过来后,其告诉工作人员威胁胡某某的郑某甲所在的机号,后来警务室工作人员就去其所说的机号,但当时李××在登记郑某甲名字的机位上网,警务室工作人员便将李××带回警务室,刚好有事出去的郑某甲也正从外面回来,也被警务室工作人员带至警务室里,之后,警务室的工作人员也叫其和胡某某过去,因为威胁胡某某的人不是李××而是郑某甲,经过教育警务室工作人员便让李××他们离开了,李××之后因为此事来找其和网吧麻烦,凌晨时分,当时其在租房,李××打电话给其,称要么给他两条香烟,要么网吧关门,并说要到租房找其,当时李××带了20余人到租房楼下,其报警,等民警到现场时李××他们已离开,10月16日中午11时许,李××又来到网吧,其和老板徐某某都在,三人在办公室内谈,李××意思很明确,就是因为他被民警抓的事情,要其给个说法,给两条香烟就不来找其和网吧麻烦,并不断威胁其和网吧老板,说如果其或者网吧出事情不要怪他之类的话,迫于无奈,老板让其买了两条价值39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在网吧门口交给李××等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地警务室工作人员,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某网吧领班电话报警,称有人威胁网吧女服务员,后其带队员到网吧,问领班威胁服务员的人所在位置,领班查询之后告知该人的机号,其找到该机位男子即李××,并带到警务室询问情况,经了解,李××并非威胁女服务员的人,只是用了威胁女服务员的人的卡在上网,之后其将威胁女服务员的郑某甲也带到警务室,经教育后让二人离开的事实;

  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2年10月16日0:44:06,南苑派出所接警称高地社区某网吧有人闹事,请求处理,民警到现场未发现情况的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找徐某某商谈要2条香烟作为李某报警抓错人的赔偿,否则要找李某的麻烦,以及2012年10月16日,李××等约20人到某网吧吧台并在网吧门口拿走香烟等相关录音、视频情况;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和向某某等人将醉酒的郑某甲抬到杭州市××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某网吧,郑某甲在网吧大厅内呕吐等,网吧老板徐某某劝说李××不要将郑某甲放在网吧,会影响网吧生意,李××不听劝告与徐某某争吵,并企图爬入吧台继续与徐某某发生争执,但被其同行的人员拉住,徐某某找机会离开了网吧,至当日22时许,李××等人将郑某抬离网吧。次日19时许,被告人李××到某网吧找到被害人徐某某,以被害人徐某某是要诅咒郑某甲死为由讨要说法,后被害人徐某某怕李××继续在网吧内闹事,给被告人李××软壳紫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19时许,李××和向某某、娄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抬着郑某甲直接扔到某网吧门口,几个人酒都有点喝多,郑某甲酒醉后吐得地上一塌糊涂,直接影响网吧生意,其让李××将郑某甲送医院,否则要出事情的,而且这样会影响网吧生意,之后李××就开始纠缠其,其担心被打就走进网吧吧台里,李××一直不肯罢休,说其咒他朋友死,说着说着还要爬进吧台打其,被李××朋友拦下,之后又数次要爬进吧台来打其,均被他人拉劝住,持续了很长时间,其找机会离开网吧,至当日22时许,网管告知郑某甲被带离网吧,李××等人抬着醉酒的郑某甲来网吧说是来上网的,但是没有上网却酒后闹事,使其及员工、顾客均感到没有安全感,对网吧生意造成影响,次日19时30分许,李××来到吧来,直接找到其,称其诅咒他朋友死,当时其要报警,李××威胁称如果其报警,除非把他关进去,否则还是要找其麻烦的,其没有办法就跟李××到警务室去,在警务室里李××也没有说什么,但是对方的意思其也明白,因为之前(2012年10月16日)也有这样的例子了,李××无非是要问其要东西,其也怕他继续来闹事情,就又花300元钱买了一条软壳紫利群香烟给李××,后李××离开,以及当时李××过来虽然没有直接说要其给他香烟,但因为之前有过这样的情况,李××根本就是无理取闹,来网吧闹事情就是要捞点好处,并且威胁其,要找其与网吧的麻烦,其实在没有办法才给李××香烟等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19时许,李××、娄某、倪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酒喝多了抬着郑某甲来到某网吧,郑某甲酒喝醉了,被抬进来后直接被扔在网吧门口,李××等人开始吵闹,老板徐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网吧后看到郑某甲躺在网吧门口位置,衣服也不穿,地上吐得一塌糊涂,当时老板让李××他们将郑某甲送到医院,李××就开始跟老板争吵,并要跳进吧台里面要去打老板,但被李××朋友拉住,之后李××拉着网管李某丙发酒疯,其将李××拉开并让他将郑某甲带走,谈了很长时间,李××他们才将郑某甲带走,次日李××又来网吧,因为11月9日的事情,李××说是老板诅咒他朋友死什么的要向老板讨说法,之后老板徐某某跟李××到警务室谈,结果给了李××一条香烟等事实;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19时许,其接到店长李某的电话称李××等人在某网吧闹事,其马上赶到网吧,看到李××、向某某等7、8个人在,并且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躺在网吧门口,李××等人正准备要打网管李某丙、丁某,被其拉开,后其跟李××聊天,之后李××等人就抬着喝醉酒的朋友离开网吧,李××等人经常酒后过来闹事,并威胁称不怕被抓,出来后就要来找网吧麻烦,所以其与网吧其他网管担心被打,不敢报警等事实;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系其老乡,在某网吧内闹事过,其中一次是李××、陈某某等人在网吧楼下喝酒,其中有一个老乡喝醉了,李××、陈某某等人就将喝醉酒的人抬到网吧门口,地上吐得一塌糊涂,因为影响到网吧生意,网吧负责人就过去和李××说,说着说着就吵起来,网吧负责人走进吧台里面,李××跟过去,当时李××酒也喝多了,想直接从网吧的桌子上爬进去,被边上的老乡给拉下来等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李××等人将郑某甲从楼梯抬入网吧,后李××与网吧老板徐某某争执,李××欲爬进吧台被其他人拉住等事实;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到杭州市××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某网吧,不付钱即要上网,网管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未经杨某某同意直接从杨某某处拿过手机,并用该手机联系被害人徐某某要求开卡上网,被害人徐某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李××欺骗杨某某说被害人徐某某同意给其开卡上网,后杨某某给被告人李××等人充值网费人民币93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23时许,李××、李某乙、向某某、李某丁等七人到某网吧上网,七人均未带钱,强行要求网管杨某某给他们开卡上网,当时网管不同意,但李××等人不予理会,并威胁网管说不给他们开卡的话就要找网吧的麻烦,意思说还要打网管,23时31分许,李××用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听杨某某说李××直接从杨某某身上摸了手机),称他与几个朋友来上网,喝了点酒,身边不方便,要求其帮忙开卡上网,其当即拒绝了李××,并告知李××网管决定不了,李××也没说什么就挂断电话,至1月13日0时13分,其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告知其李××称已征得其同意,故已经给李××他们开卡,七人未付钱款就上网,次日其核对账目,发现李××等人强行开卡共计形成坏账93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李××、李某乙、向某某、李某丁等七人到网吧上网,均未带钱,就强行要当天网管李某丙和杨某某开卡上网,次日网管告知其情况,其将李××等人强行开卡的金额理出来,一共是93元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某网吧上班,李××、李某乙、向某某、李某丁等七人到网吧上网,均未带钱,要求收银员强行开卡上网,收银员没有同意,李××等人就找到其,让其帮他们开卡,其亦未同意,李××就向其要徐某某的电话(号码),其未告诉对方,后李××就强行摸走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用该手机给老板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李××就将手机还给其,并称老板已经同意他们上网,后其就给李××七人开卡上网,等老板徐某某到网吧后其得知当时在电话中老板根本没有同意李××他们上网,后经查询发现李××等人共消费93元钱等事实;

  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其下班后在某网吧内上网,当时吧台位置围着李××、向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等7、8个人,强行要求网管杨某某、李某丙给他们开卡,次日其得知李××等人强行开卡后造成93元的死账的事实;

  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李××等人到某网吧让网管开卡的相关监控情况;

  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到杭州市××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某网吧办公室门口,故意找网吧网管高某滋事,无故推了被害人高某一下,并用手打了被害人高某一个巴掌。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初其到某网吧当网管,月底辞职,在上班期间经常碰到一批湖南人来闹事,2013年1月17日晚22时许,其在网吧上班,有一个湖南人喝过酒,莫名其妙来找其麻烦,对其进行言语威胁,称要见其一次就打一次,其未予理会并走开,走到网吧办公室门口,该湖南人就一直跟过来,当时郑某乙、杨某某过来帮其跟对方沟通,但对方湖南人根本听不进去,期间突然用手在其脸上打了一下,郑某乙、杨某某把那人拉到边上,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即对其进行威胁并殴打其的湖南人等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网吧网管说起2013年1月17日22时,李××、向某某到网吧上网,在网吧办公室门口问网管郑某乙、高某要钱,郑某乙、高某不借,李××、向某某二人围着高某,李××打了高某一个巴掌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22时许,李××、向某某二人问网管高某借钱,高某不借,李××打了高某一个巴掌,其系事后通过监控了解到相关情况,高某因为此事辞职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和向某某到某网吧上网,当时其在办公室内听到门口有争吵声,其出去后看到李××打了网管高某一个巴掌,后被其拉开,其问李××因何事要打高某,李××称“看高某的眼神不爽”,后来高某告知其系李××问高某借钱,高某没有同意,李××就打了高某一个巴掌,此事之后,高某害怕李××他们再来找麻烦即辞职等事实;

  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7日21时许,其在某网吧上班,在网吧食堂门口碰到喝过酒的李××,准备打网管高某,其过去把李××拉开,但李××不听劝,李××挣脱其后又找高某,称高某不给面子并要高某下跪道歉,高某被吓到,未理会李××,李××直接打了高某一巴掌,其和杨某某在边某某劝,李××威胁其二人,意思就是说还要不要在网吧里面干了,之后其二人跟李××沟通,李××管自己离开,以及李××是因为看高某是新来的故意找麻烦,高某在此事后觉得网吧工作不安全即辞职等事实;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系其老乡,在某网吧内闹事过,其中一次其在网吧里面上网,当时李××酒喝多,在网吧的食堂门口跟一个网管吵起来,那个网管被李××堵在墙边,李××一直在对网管说话,其不清楚有无殴打网管,李××不听其劝后其就管自己走开的事实;

  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在某网吧内推了高某一下,并用手打了高某一个巴掌的事实;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酒后到杭州市××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某网吧,无故将吧台上一台电脑显示器和告示牌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1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经常到某网吧闹事,2013年3月7日晚,李××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砸坏,以及该电脑显示器的购置时间、特征、价值等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9时10分许,其在某网吧上班,当时其坐在网吧收银台里,从电脑监控看到李××东倒西歪从网吧外面走来,后走到网吧收银台,用右手敲打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把电脑显示器弄倒在收银台上,其在扶正电脑显示器时,李××又用右手把收银台边上的提醒牌推倒在地用脚踩破,之后还用右手敲打并弄倒电脑显示器,总共有5、6次,敲打时嘴里还说着让其叫老板出来报警,他不怕,(释放)出来后网吧就别想开了,其从收银台里出来把李××拉到网吧门口,李××用双手将其推到一旁后又跑到收银台,用右手敲打弄倒电脑显示器3、4下,其同事李某丙将电脑显示器扶正,同事汪某某将李××拉到网吧包厢里醒酒,其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电脑显示器屏幕上有一道长22厘米左右,宽5厘米左右的痕迹,已无法使用,8个提醒牌也均被踩破,李××经常来网吧闹事,此次敲打收银台的电脑,估计也是因为当天下午李××让老板徐某某给他充钱上网,徐某某没有答应,李××才喝了酒来捣乱等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9时许,其在余杭区道高地社区某网吧上班,其岗位是在吧台开卡收费,李××来到网吧,酒喝多了站也站不稳,扶着吧台站在吧台前面摇来晃去,当时其正在给客人开卡,李××突然将开卡的电脑显示器拍倒,其见对方酒喝多了也没敢说什么,就将电脑显示器扶起来以后继续给别人开卡,但李××一定要让其给他开卡上网,手还一直拍打电脑显示器,大概拍打了4、5次,还将吧台上的提示牌打到地上,其将李××的卡开好后发现卡里没钱,因为对方酒喝醉了,其怕不给他开卡会被打,就给李××充了10元钱,网管汪某某过来将李××打到地上的提示牌捡起,李××就过去用手推了汪某某胸口一下,汪某某将李××劝到包厢内醒酒,之后李××又跑出来,直接到吧台里面拉着其说话,但听不懂说什么,其见影响不好,将李××拉到网吧门口,后民警将李××带走,电脑显示器屏幕毁损,上面有一条条的波纹,还有一块提示牌被打碎,均不能修复,李××之前也到网吧闹过好几次,网管某李××都有点怕,之前的网管因此辞职等事实;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晚上19时10分许,其在余杭区道高地社区的某网吧上班,突然听到收银台那边有吵闹声,并看到李××站在收银台外面敲打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因为有收银员扶着,所以电脑显示器没有被敲打到地上,接着李××又用手推店长,其上前捡起被李××弄在地上的提醒牌准备放到吧台上时,李××用手朝其胸口推了一下,其见李××醉醺醺的样子,就将对方带到网吧2号包厢醒酒,以及李××经常来网吧闹事,找老板给他卡里充钱,当天可能是借着酒喝多来闹事等事实;

  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经常到网吧闹事,最近一次是2013年3月7日晚上,李××酒喝多了将网吧吧台内的一台显示器砸破,其当时并不在场,系事后听说的等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网吧内相关物品毁损情况;

  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到网吧内并多次拍打吧台显示器的事实;

  8、关于对李××涉嫌寻衅滋事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损的液晶显示器的价值;

  9、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罪,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事实;

  10、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1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