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庭瑞,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耿庭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于2012年5月至11月间,通过互联网向骆×(另案处理)提供其从他人处获取的信用卡磁条信息,由骆×等人通过将上述信息输入空白信用卡的方式伪造信用卡,再由骆×安排他人使用上述伪造的信用卡在本市乐购、欧尚等超市刷卡消费,共计盗刷金额人民币116,869.9元。所得钱款由骆×与其共同分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2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36851005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该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沪闵路××号地下一层莘东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528元。 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5041007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该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新松江路××号松江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8,312元。 3、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221019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该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新松江路××号松江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788元。 4、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0585067、00337948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嘉定区的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3,060元。 5、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271003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沪南公路××弄××号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488元。 6、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0021005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金山区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9,150元。 7、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85101000、9511009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七莘路××号莘庄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3,307元。 8、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27111009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博乐路××号嘉定欧尚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3,688元。 9、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77902009、453077505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惠南镇人民西路××号南汇欧尚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7,152元。 10、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354321008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长阳路××号欧尚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776元。 1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39111007、942391002、61083059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南京西路××号镇宁路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5,605元。 12、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向骆×提供了卡号为58221001的信用卡信息,当日,由骆×等人根据林××提供的上述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安排他人持上述伪造的信用卡至本市沪南公路××弄××号周浦万达广场乐购超市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5.9元。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荃景湾×幢××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在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家属帮助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述信用卡的《消费情况》、《签购单》,同案关系人骆×、周小明的供述,被告人骆×与林××的IC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及在被告人骆×暂住处查获笔记本电脑、烫金机、打码机、写码器、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美国运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林××及其女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伪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在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林家属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形,对被告人林××可减轻处罚。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帮助其退赔了赃款,且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电脑、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