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龚××于2013年5月2日20时3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沪EM93的大众出租车,沿本市吴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潼路路口向东左转时,将正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内横过天潼路的被害人刘×敏、刘××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龚××所在单位与死者刘×敏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刘×敏家属医疗费以及死亡补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30,000元,衣物损失费38,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即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龚××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刘×敏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徐在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