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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
(2013)虹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3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海潮路×号610室其暂住处,将3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同名)、葛××,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葛××的83.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葛××、张×、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万俐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